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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二) |
[ 發布時間:2009/6/18 19:19:29 ] |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 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采取措施減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 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 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除塵措施。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 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 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 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 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除前兩款外,城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防治煙塵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 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綠化責任制、加強建設施工管理、擴大地面鋪裝面積、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潔運輸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綠地面積,減少市區裸露地面和地面塵土,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 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采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四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 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 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 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 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和違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 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制造、銷售 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 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 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 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 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 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 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 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 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 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 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 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 生產、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 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 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 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三條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 于承擔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 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挪用款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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